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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图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图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高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何某某,住图们市,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霖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现被告因贩毒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我身体多病,父母也需我照顾,一个人无法负担。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书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3日在图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23日在图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无婚生子女。被告于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现在吉林省公主岭市监狱服刑。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债务、储蓄。本院认为,被告因贩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履行夫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各自穿用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