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阳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赖春梅诉陈秋林、韩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赖春梅,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林,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韩秀兰,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赖春梅诉被告陈秋林、韩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厚明,被告韩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林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春梅诉称:被告曾于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直至还清本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秋林未作答辩。被告韩秀兰辩称:二被告已于2011年12月离婚。原告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应由被告陈秋林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陈秋林向原告赖春梅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赖春梅现金50000.00元。经催告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秋林与被告韩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经催告后,拒不偿还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但被告经催告后拒不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息随本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秀兰不能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林、韩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春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付,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秋林、韩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