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蔡兆琴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兆琴,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910号原告蔡兆琴。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晓青。委托代理人马晨,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炜。委托代理人杨巍。原告蔡兆琴与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兆琴的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兆琴诉称,2013年2月9日8时30分,被告京东公司的驾驶员何先涛受公司指派,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M7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聚丰园路、瑞丰路路口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何先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依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301.9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7,515.84元(40,188元/年×14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物损费(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京东公司承担80%。被告京东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就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鉴定费和律师费,同意承担70%;对其他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京东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4.40元、交通费88元以及被告京东公司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停车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沪M7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且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交通费认可与就医时间相对应且有正式交通费发票的费用;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90天;营养费认可8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11%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61,88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4,000元;物损费,由于相关责任认定中未载明原告存在衣物损失,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9日8时30分,被告京东公司的驾驶员何先涛受公司指派,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M7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聚丰园路、瑞丰路路口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何先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京东公司就本案所涉沪M7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发生医疗费共计7,301.9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8元),期间住院8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4,000元。被告京东公司因本起事故发生停车费5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京东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64.40元和交通费88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钱款;同时原告同意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京东公司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停车费500元。三、经鉴定,原告本次伤情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1,800元。四、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系中国远洋公司广州分公司退休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京东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超出部分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案外人何先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京东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何先涛的用人单位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301.9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对上述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其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诉讼、鉴定的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3,6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为2,520元。6、残疾赔偿金67,515.84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以及实际年龄,其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物损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属合理损失范围,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4,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费用共计92,697.7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897.74元,剩余部分即5,800元再由被告京东公司承担80%即4,640元,扣除被告京东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64.40元和交通费88元,被告京东公司应再支付3,987.60元。被告京东公司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停车费500元属合理损失范围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由原告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兆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86,897.74元;二、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兆琴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4,640元,扣除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564.40元和交通费88元,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再支付3,987.60元;三、原告蔡兆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停车费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5元,由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