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益情与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情,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533号原告杨益情。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笃柱。原告杨益情与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益情起诉称:2012年5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鞋内盒贴标包装材料,由被告向原告下单,原告加工好贴标送于被告公司,付款方式为三个月一结。至2012年11月底,双方业务终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3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怠于偿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1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金额为61300元的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货物往来并且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四、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温州宝威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将61300元汇至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实无误,予以采信;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杨益情购买鞋内盒贴标包装材料。2012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61300元的欠款单交原告收执。上述欠款至今没有偿付。本院认为,原告杨益情和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虽对货款的履行期限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且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益情货款613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3元,依法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立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