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邢建胜与李静、葛啟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胜,葛啟柱,李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邢建胜,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葛啟柱,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静,女,1979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邢建胜与被告葛啟柱、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胜,被告葛啟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建胜诉称,被告葛啟柱、李静于2012年8月在原告处购买油漆材料,总价款为26778元,双方约定2012年底还款。到期后未还,后无故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啟柱、李静支付所欠货款267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啟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所欠材料款只要其一个人承担。被告李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李静因家庭房屋装修至原告处购买油漆材料,当天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元,2012年9月11日,经结算被告李静尚欠原告价款26778.5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另查明,被告葛啟柱与被告李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邢建胜与被告李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静欠原告价款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被告李静家庭房屋装修所拖欠,显然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静与被告葛啟柱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2677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理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葛啟柱给付原告邢建胜价款267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李静、葛啟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