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蔡连根、李桃红与吴尧盼、孔令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连根,李桃红,吴尧盼,孔令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884号原告蔡连根,男,1973年4月1日出生。原告李桃红,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尧盼,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孔令举,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负责人杨冀。委托代理人周平、邹文利,该公司员工。原告蔡连根、李桃红诉被告吴尧盼、孔令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孔令举、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尧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吴尧盼驾驶被告孔令举所有的豫G71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蔡连根驾驶的豫G260**号自卸货车在107国道与比干西路路口北约10米处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吴尧盼及蔡连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桃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新医一附院分别住院16天,其中蔡连根花医疗费32876.61元,李桃红花医疗费37569.7元。经鉴定,蔡连根左下肢、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李桃红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蔡连根各项损失为74766.14元、赔偿李桃红各项损失为45331.06元。被告吴尧盼未答辩。被告孔令举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吴尧盼是我雇佣的司机,由我承担责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已支付二原告25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蔡连根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蔡连根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蔡连根与被告吴尧盼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九份,证明原告蔡连根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医疗费32876.61元。4、停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蔡连根因本次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890元。5、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检查、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及鉴定费用980元。6、户口本四页,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7、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车损46332元及鉴定评估费用2420元。8、拖车、拆检费票据两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蔡连根花费拖车、拆检费4300元。根据上述证据,蔡连根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28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误工费9576元(1890元/月÷30天×152天)、护理费3379.47元(住院期间1102元/月÷30天×16天×2人+院外1102元/月×2个月×1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7524.94元/年×20年×11%)、鉴定、检查费980元(700元+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1.5元(母亲5032.14元/年×9年×11%÷3+小孩5032.14元/年×9年×11%÷2)、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46332元、车损评估费2420元、施救费4300元(拖车费3300元+拆检费1000元),共计136831.4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者险内按责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即实际车主孔令举承担,扣除孔令举已支付的15000元,应再赔偿74766.14元。原告李桃红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桃红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桃红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份,证明原告李桃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医疗费37569.7元。4、停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李桃红因本次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487元。5、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检查、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鉴定费用910元。6、户口本两页,证明原告李桃红被扶养人情况。根据上述证据,李桃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75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误工费7534元(1487元/月÷30天×152天)、护理费3379.47元(住院期间1102元/月÷30天×16天×2人+院外1102元/月×2个月×1人)、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鉴定、检查费910元(700元+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86元(5032.14元/年×8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5155.38元,扣除孔令举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45331.06元。被告孔令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吴尧盼及太平洋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蔡连根提供的第1、2、5、6、7组证据及李桃红提供的第1、2、3、5、6组证据和被告孔令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蔡连根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3个月的意见不能采纳,应以鉴定为准,本院认为,医院是原告的救治单位,根据其伤情状况作出休息时间的意见,是科学合理的,因此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二原告分别提供的第4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均无印章和签名,经查明,被告异议不成立,因此不予采纳。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4日2时50分许,被告吴尧盼驾驶被告孔令举所有的豫G71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与相对方向的原告蔡连根驾驶的豫G260**号自卸货车在107国道与比干西路路口北约10米处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吴尧盼及蔡连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桃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新医一附院分别住院16天,其中蔡连根花医疗费32876.61元,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车损为46332元,评估费2420元,施救费4300元,其月平均工资为1890元,被抚养人为其母李某某,1942年3月1日生,其子蔡某某,2004年5月24日生;李桃红花医疗费37569.7元,其月平均工资为1487元,其女田某某,2003年3月26日生。另经鉴定,蔡连根左下肢、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鉴定费为980元,李桃红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910元。鉴于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依法认定蔡连根与被告吴尧盼互负同等责任,李桃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蔡连根要求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00元、误工费9576元、护理费3379.47元、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1.5元、车损2000元、鉴定检查费980元等费用共计41641.8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其请求过高,经审查,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异议予以支持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为宜。其要求的交通费500元(二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二原告的伤情状况及住院情况,要求合理,予以支持,故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另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8196.61元、车损44332元、车损评估费2420元、施救费4300元,合计79248.61元,原告要求按50%赔偿39624.3元,扣除被告孔令举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再赔偿24624.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李桃红要求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00元、误工费7534元、护理费3379.47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检查费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86元等费用共计33886.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由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为宜。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2889.7元,原告要求按50%赔偿16444.85元,扣除被告孔令举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再赔偿6444.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陈述本案被告吴尧盼系被告孔令举的雇佣司机,依法撤回对吴尧盼的起诉,被告均同意,经审查,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另二原告的损失已由太平洋公司全额赔偿,故不在判决被告孔令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连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5141.8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50%赔偿原告蔡连根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2462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桃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5886.2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50%赔偿原告李桃红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44.85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孔令举承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英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