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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库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冀伟与常州市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伟,常州市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库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冀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国,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558-12号。法定代表人朱新琴。本院在审理原告冀伟与被告常州市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冀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87.84元,退还原告冀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毅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师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