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商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居强,杨佳梅,庄东,郭山瑞,庄学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居强,杨桂梅,庄东,郭山瑞,庄学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326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胡居强。被告杨桂梅(系被告胡居强妻子)。被告庄东。被告郭山瑞。被告庄学江。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遇公司)与被告胡居强、杨桂梅、庄东、郭山瑞、庄学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月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居强、杨桂梅、庄东、郭山瑞、庄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机遇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胡居强、杨桂梅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宿迁农贷借字[2012]第17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居强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利息总额为4842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7日。借款人应按双月等额还本付息8307元。如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且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庄东、郭山瑞、庄学江为胡居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胡居强作为借款人,已按期偿还3期借款本息,剩余3期借款本息,即自2013年1月7日以后的借款本金23496元、利息14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胡居强、杨桂梅给付借款2349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4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庄东、郭山瑞、庄学江对被告胡居强、杨桂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胡居强、杨桂梅偿还借款23496元,支付利息1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4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庄东、郭山瑞、庄学江对被告胡居强、杨桂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000元。被告胡居强、杨桂梅、庄东、郭山瑞、庄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胡居强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与国际机遇公司签订编号为宿迁农贷借字[2012]第0174号《借款合同》,向国际机遇公司借款4.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7日,借款利息总额为4842元,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共计六期,按双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期还款8307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9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7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7日。借款人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付款,则借款人或者其担保人将承担贷款总款的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一(一、由郭山瑞、庄东、庄学江(保证人/小组联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205040003、201205040004、201205040005),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2年3月28日,庄东、庄学江、杨桂梅(均为丙方)分别与国际机遇公司(甲方)和胡居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之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第174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7日。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提供担保。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在乙方出现主合同项下违约时,甲方届时有权选择向乙方或者丙方主张全部权利。郭山瑞作为担保人,亦与国际机遇公司和胡居强签订与上述内容相同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国际机遇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胡居强转账支付借款4.5万元。后胡居强如约偿还前三期借款本息,共计偿还借款21504元、利息3417元。但自2013年1月7日起,胡居强不再按照约定向国际机遇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剩余借款23496元、利息1425元,国际机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杨桂梅与胡居强系夫妻关系。国际机遇公司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际机遇公司与胡居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庄东、郭山瑞、庄学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国际机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胡居强支付借款4.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庄东、郭山瑞、庄学江分别对胡居强的债务向国际机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与国际机遇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责任。在胡居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国际机遇公司有权要求庄东、郭山瑞、庄学江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胡居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居强向国际机遇公司借款4.5万元发生在杨桂梅与胡居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桂梅与胡居强共同偿还,且杨桂梅亦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故本院对国际机遇公司要求杨桂梅与胡居强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国际机遇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居强、杨桂梅、庄东、郭山瑞、庄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居强、杨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借款23496元,并支付利息14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4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庄东、郭山瑞、庄学江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胡居强、杨桂梅、庄东、郭山瑞、庄学江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月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冉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