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齐建超与被告南京鼎志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超,南京鼎志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齐建超,男,1985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鼎志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志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1-39室。法定代表人何德林。原告齐建超与被告鼎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超、被告鼎志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建超诉称,被告鼎志公司曾向其租赁脚手架用于工程施工,后经双方对账,鼎志公司尚欠其租金1571243元未付,现请求鼎志公司立即给付。被告鼎志公司辩称,其确实曾向齐建超租赁脚手架用于工程施工,后经双方对账,其尚欠1571243元租金未付。但现在公司资金紧张,请求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齐建超系南京市江宁区银恒管件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银恒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钢管、扣件租赁服务。2011年3月12日,银恒中心和被告鼎志公司签订了《碗扣支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鼎志公司因承接工程,向银恒中心租赁碗扣支架(脚手架)1500吨,租金在双方对账确定之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齐建超依约向鼎志公司交付了租赁物。2012年12月27日,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鼎志公司欠齐建超1571243元租金,该款至今未付。2013年11月,原告齐建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鼎志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林对齐建超主张的租金数额并无异议,但称公司现阶段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付款,齐建超则坚持要求鼎志公司立即给付,双方对此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建超与被告鼎志公司之间签订的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齐建超作为出租人向鼎志公司交付了租赁物,有权获取租金。鼎志公司尚欠齐建超租金1571243元未付,鼎志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双方对账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但鼎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即2013年3月26日前)给付租金,应承担纠纷的责任。现齐建超要求鼎志公司给付租金15712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鼎志公司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鼎志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齐建超租金15712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91元,由被告南京鼎志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靳景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