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国顺与刘瑞、张善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03号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64年11月19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生于1991年7月5日,驾驶员,湖北省谷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世军,系刘某之父。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69年5月16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负责人杨俊,系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张某乙、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学锋,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军,被告张某乙,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3年7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鄂F×××××轿车行至谷水路8KM+100M处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在被告张某乙摩托车上的原告陈某甲受伤。原告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鄂F×××××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9172.50元(不含被告刘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2、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多支付的部分应予返还;3、我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及驾驶人员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车证;2、原告的主张过高,其中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护理费应按照普通护工的标准计算赔偿;3、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交强险中应留出另一名伤者的赔偿费用;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张某乙驾驶其所有的鄂F×××××两轮摩托车载原告陈某甲,由谷城县城关镇至石花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50分,原告张某乙驾车行至谷水路8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刘某驾驶的借用其父刘世军所有的鄂F×××××轿车相挂,导致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乙受伤。原告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某甲的伤情为:1、右颈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陈某甲住院49天,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24139.50元(含被告刘某支付的15000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3个月;2、3、6月复查拍片;3、一年后取内固定;4、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8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甲伤残为10级。根据鄂司鉴协字(2012)2号文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需9000元。原告陈某甲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3年7月1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1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另查明:原告陈某甲系农村居民,其于1985年在谷城县第三建筑公司(后更名为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安装工程工作,2001年该公司改制实行工龄买断后,原告陈某甲在其他公司从事工程安装业务。2012年8月28日,原告陈某甲与湖北艺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原告陈某甲系该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种。再查明:2012年7月27日,案外人刘世军为其所有的鄂F×××××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24时止。被告刘某于2009年8月26日在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I,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借用其父刘世军所有的鄂F×××××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甲受伤,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虽然是借用其父刘世军所有的车辆,但其具备驾驶机动车辆的资质,对原告陈某甲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F×××××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对原告陈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陈某甲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139.50元(含后期治疗费9000元,被告刘某已支付15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其妻许朝云月工资3000元计算护理费用,因其提供的其妻许朝云的收入证明缺乏证据的实质要件,可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收入(年)23624元和住院49天计算为(64.72元/日×49天)3171.28元;3、误工费,原告陈某甲主张按照其月工资收入330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仅提供了月工资收入证明,而未能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又因其在受伤前从事建筑安装木工工种,可参照湖北省2013年建筑业年收入3367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计算为(92.24元/日×108天)9961.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甲主张按照住院49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定按照住院49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49天)98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840元和伤残10级计算为(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甲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陈某甲的伤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1560元,上述7项合计92492.70元(含被告刘某支付的15000元)。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陈某甲和被告张某乙两人受伤,但是,被告张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亦是本案的主要赔偿义务人,在诉讼中,对其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提出主张,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813.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9961.92元,护理费3171.2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6813.2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31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679.50元,由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按照30%和70%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陈某甲25679.50元的30%,计款7703.85元,与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相抵后,原告陈某甲还应返还被告刘某7296.15元。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25679.50元的70%,计款17975.65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陈某甲的误工损失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甲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其于1985年在谷城县第三建筑公司(后更名为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业务,2001年该公司改制实行工龄买断后,原告陈某甲一直在其他公司务工,仍从事建筑工程安装业务。2012年8月28日,原告陈某甲与湖北艺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原告陈某甲系该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种。原告陈某甲长期以从事非农业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本案中,对其误工损失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为宜,故对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66813.2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7703.85元,与其已支付的15000元相抵后,原告陈某甲返还被告刘某7296.15元。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17975.65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