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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莒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莒刑一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3)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李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爬墙进入莒南县涝坡镇大徐家柳沟村明某某家,盗窃明某某放在平房内的四只山羊和放在过道里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33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新日”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另赔偿被害人明某某损失3000元,被害人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明某某的丈夫徐某甲是其大舅徐某乙家的表哥,因其与徐某乙有矛盾,案发当晚其准备去明某某家教训为明某某看门的徐某乙,其进入明某某家后,因不忍心下手,就临时决定偷走明某某家的羊和电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徐某乙之间不存在矛盾,且案发当晚徐某乙并没有在明某某家看门,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作案时间分析,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盗“新日”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也已经赔偿被害人被盗山羊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刘树竹人民陪审员  刘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厉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