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8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区川沙新镇北市街XXX号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双手拖拽其随身携带的小背包欲劫取财物。被害人张某护包反抗,被告人马某某遂将其拉倒在地并强行拖行致伤。后被告人马某某拉断包带、劫得该背包后逃逸,包内有人民币584.4元、苹果牌充电器一只、交通卡一张等物。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遭外力致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张某作出经济赔偿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杨甲、梁某的证言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被追回,被告人马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张某作出经济赔偿,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吴美英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