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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邓某,女,1988年6月19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杜某甲,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邓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个女儿杜某乙,2009年9月出生。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孩子小,需要爸爸妈妈照顾,其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女孩杜某乙,2009年9月10日出生。现原告邓某提出离婚请求,但未举证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请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邓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