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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丁会录、孙兆花与刘洪奎、刘文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会录,孙兆花,刘洪奎,刘文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7号原告丁会录。原告孙兆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伟,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奎。委托代理人张连兵,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经理。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原告丁会录、孙兆花与被告刘洪奎、刘文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丁会录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伟,被告刘洪奎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刘洪奎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唐柳路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至第一个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路东侧停放的被告刘文彬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路边行人丁西祥碰撞后,下行又与路西边停车正在启动的原告丁会录驾驶的助力摩托车(乘车人:孙兆兰)碰撞后失控撞到路西侧小桥后侧翻。该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作出认定,确定刘洪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西祥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刘洪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刘洪奎购买的刘江山的车辆,实际车主刘洪奎,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洪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彬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刘洪奎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唐柳路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至第一个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路东侧停放的被告刘文彬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路边行人丁西祥碰撞后,下行又与路西边停车正在启动的丁会录驾驶的助力摩托车(乘车人:孙兆兰)碰撞后失控撞到路西侧小桥后侧翻。该事故致丁西祥、孙兆花、丁会录受伤,三车及路边小桥等物损坏。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洪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文彬、丁会录、丁西祥、孙兆花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丁会录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83.87元,误工费273.14元(7天X39.02元/天),清障费182元,共计939.01元。原告孙兆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1800.25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兆花之伤情构不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60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15天内需1人护理;4、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孙兆花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1800.25元,误工费2341.2元(60天X39.02元/天),护理费585.3元(15天X39.02元/天),伙食补助费27元(9天X3元/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6253.75元。二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7392.76元。另查明,被告刘文彬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洪奎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文彬驾驶的机动车、步行受害人丁西祥相碰撞后,又与丁会录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文彬、原告丁会录、孙兆花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文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需与另一案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洪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会录、孙兆花医疗费等损失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洪奎赔偿原告丁会录、孙兆花其他损失共计1695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文彬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洪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名德审判员  倪广艳审判员  秦宝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桢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