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郑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郑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2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右侧裙楼首层二层及写字楼48-50层。负责人罗焱,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广福、郭国芳,均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木,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郑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广福、郭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60,信用额度4000元。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及费用合计8173.43元(截止至2011年9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截至2011年9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990.53元、利息1984.94元、滞纳金1513.66元、超限费684.30元,合计8173.43元;从2011年9月16日起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上述费用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一份,该份申请表印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第四条利息与费用(具体费用见收费标准表):…3、乙方(指中信银行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指中信银行)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第五条对账和还款:…7、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8、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等内容。该领用合约还载明了各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其中: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为: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原告接到被告的申请后,核发中信银行信用卡给被告使用,卡号为62×××60。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发生透支,在透支期间内未清偿所欠款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1年9月15日,被告申领的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款本金3990.53元、利息1984.94元、滞纳金1513.66元、超限费684.3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该卡的信用额度为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时已明确表示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因此,该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止至2011年9月15日,被告申领的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款本金3990.53元、利息1984.94元、滞纳金1513.66元、超限费684.30元。根据领用合约第四条第3、4项有关“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的约定和第五条第7、8项有关“7、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8、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990.53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截止至2011年9月15日,利息为1984.94元、滞纳金为1513.66元、超限费684.30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90.53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截止至2011年9月15日,利息为1984.94元、滞纳金为1513.66元、超限费684.30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84元,均由被告郑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施琪罗舜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