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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土旺、刘文耀、刘志明、黎明宇、刘文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土旺,刘文耀,刘志明,黎明宇,刘文钊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幸华、朱家,均为该联社职员。被告:黎土旺,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第三人:刘文耀(曾用名:刘文跃),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第三人:刘志明,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第三人:黎明宇,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第三人:刘文钊,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土旺,第三人刘文耀、刘志明、黎明宇、刘文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黎土旺,第三人刘文耀、刘志明、黎明宇、刘文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黎土旺,第三人刘文耀、刘志明、黎明宇、刘文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另50元,退回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判长  萧伟权审判员  易柏志审判员  江锦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