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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民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确民初字第01649号原告李XX,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留栓,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林XX,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爱花,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军礼,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全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留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吕爱花、王军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林XX于2012年6月1日经媒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患有“青春型精神分裂症”,2012年12月10日入住驻马店市精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仍不见好转,经治疗不愈,被告林XX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发病时殴打原告,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夫妻关系不能再维持下去,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被告林XX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于2012年6月1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9月生育一子,但不幸夭折。2012年12月10日被告林XX因患青春型精神分裂症在驻马店市精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8日出院,该院出院记录显示,病情逐渐好转,临床疗效显进。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退还彩礼41000元后,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婚时如果一方隐瞒精神病史,婚后经治不愈的,或者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一方提出离婚,法院应予准许。但该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病,仅能证明被告林XX婚后于2012年12月10日患“青春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而且精神病院的出院笔录上显示已逐渐好转,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所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因此应当再给被告林XX一段治疗时间,确不能治愈、原告仍坚持离婚可予以准许。被告庭审中表示返还彩礼41000元后,同意离婚,是一种附条件的同意离婚,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所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全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