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姚自定、郝春林与姜家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16号原告:姚自定,女,1966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受害人郝诗恕之妻。原告:郝春林,男,1995年1月14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郝诗恕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家旺,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袁家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苏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公司员工。原告姚自定、郝春林诉被告姜家旺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自定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告姜家旺及委托代理人袁家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自定、郝春林诉称:2013年4月21日16时,被告姜家旺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舒城县干汊河镇瑜城村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畈组路段时与受害人郝诗恕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郝诗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姜家旺负事故全部责任。郝诗恕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双侧额叶多发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脑外溢等,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9日出院。受害人郝诗恕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一级伤残,营养期15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被告姜家旺系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0月8日郝诗恕因病情加重不幸去世。现依法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受害人受伤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丧葬费23045元,误工费10638.6元(受害人死亡前),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医药费11061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10元(97.5元/天×78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1514.7元(62.58元/天×92天×2人),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410803元。扣除被告姜家旺已付4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已付10000元,尚应赔付35580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系亲属关系,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无事故责任;3、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情况;4、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方支出医疗费情况;5、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6、《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生前营养期为150天;7、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郝诗恕死亡时间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依据。被告姜家旺辩称:本案是一起伤人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的直接结果是受害人构成一级伤残,并非死亡,死亡这一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舒城县公安局尸检报告的意见明确载明,受害人是脑颅损伤后引起并发症死亡。原告诉请的12项具体的赔偿请求和数额,将在法律调查和辩论中逐一发表意见。该被告举证有:1、收条3张,证明被告姜家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费用;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是脑颅损伤后引起并发症死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仅仅只有死亡才有的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的项目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附不计免赔、精神损害金5万元未保不计免赔,即保险限额为212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被告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这是一起伤人事故,并非死亡事故;证据3三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第四项有异议,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无异议,但出院后两人护理有异议,与医院证明不相符合;证据4三性无异议,住院费用中明确载明了护理费,故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再单独计算;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书不仅证明了受害人营养期为150天,同时也证明受害人在住院治疗且伤情稳定后构成一级伤残,并非死亡这一结果;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死亡的结果并不是这一起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第二被告表示对证据1、2、3、6、7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证据4中有部分发票姓名与伤者不符,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据5载明了保额为212000元,并且各免赔事项已经告知了被告。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颅脑损伤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如果不受伤不可能会颅脑损伤。第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均能反映有关真实情况,具备证据属性,其证明力均予确认。第一被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要件,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2反映内容真实,但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2013年4月2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姜家旺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舒城县干汊河镇瑜城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畈组路段时,占道行驶,遇受害人郝诗恕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郝诗恕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姜家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郝诗恕无责任。郝诗恕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即脑疝、双侧额颞叶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脑外溢,胸部外伤即肺挫伤等。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9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1个月复查、加强营养护理、3-6月行颅骨修补术等;后又经舒城县干汊河镇朝阳村卫生室就近治疗。先后计发生医疗费111648.9元。受害人郝诗恕伤情于2013年9月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一级伤残,营养期15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事发后被告姜家旺已支付救治费4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另,被告姜家旺系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和5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2013年9月24日受害人郝诗恕就赔偿事宜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受害人郝诗恕因病情加重于2013年10月8日死亡,其亲属姚自定、郝春林以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变更有关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其损害的应负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姜家旺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郝诗恕受重伤,并在出院后康复期间因病情加重死亡,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票据、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和死亡证明书等佐证,足以认定,其依法应负有关侵权责任。至于被告姜家旺称受害人死亡结果与其侵权行为无关不应赔偿有关受害人死亡的相应损失等,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受害人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伤后康复期间死亡,侵权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其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鉴于被告姜家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损失依法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家旺承担。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已有部分医疗护理费计入医疗费内,综合客观实际需要,酌按一人就是为妥;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证据支持,不予核定。原告损失范围核定为:医疗费111648.9元,误工费10640.3元(受害人死亡前62.59元/天×17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608.12元(97.54元/天×78天),出院后护理费5758.28元(62.59元/天×92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交通费酌为4000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5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受害人受伤后导致死亡,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精神痛苦,且鉴于原告方特殊情况,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酌为65000元。合计3757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自定、郝春林因受害人郝诗恕死亡所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7573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90000元,计211000元。比除已付10000元,实际应付201000元;二、原告姚自定、郝春林其余损失164736.1元,由被告姜家旺赔偿。比除已付45000元,实际应付119736.1元。上述一、二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姚自定、郝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姜家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中生审 判 员  包跃宏人民陪审员  夏继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查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为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