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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蒋存刚与田存风、杨东虎、郭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存刚,田存风,杨东虎,郭子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告蒋存刚,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存风,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虎,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子清,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存刚与被告田存风、杨东虎、郭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告田存风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虎、郭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存刚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田存风自我处借款300000元,我给付了该笔借款,双方约定2012年3月13日还款,并由被告杨东虎、郭子清为被告田存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尚剩余250000元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严重损害了我的经济利益。综上所述,被告向我借款,到期应当偿还,逾期利息也应支付而被告拒不偿还行为已造成我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田存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人及担保人情况均属实。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杨东虎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郭子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作为合同甲乙丙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贷款人蒋存刚为乙方,借款人田存风为甲方,担保人杨东虎、郭子清为丙方,合同约定被告田存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杨东虎、郭子清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聘请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证费用等全部正常支出),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借款期限内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田存风为原告蒋存刚出具收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欠款人:田存风2012年1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2012年3月14日,被告田存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00元。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的利息为9000元,扣除被告偿还的利息7500元,在该期间尚欠利息1500元未还。2013年11月6日,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2013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一份、欠据一支、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田存风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田存风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杨东虎、郭子清对被告田存风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田存风未能及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杨东虎、郭子清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东虎、郭子清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存风追偿,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原、被告有关逾期还款承担日利率万分之五十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中“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以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偿还为宜。被告杨东虎、郭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存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存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按本金25万元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10日按本金20万元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1日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计算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东虎、郭子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其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东虎、郭子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存风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承担2020元,被告田存风、杨东虎、郭子清承担3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素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