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本云、刘美亮与被告雷艳湘、雷朝伟、阮美友、黄春玲、黄文东、黄秋化、田东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本云,刘美亮,雷某,雷朝伟,阮美友,黄某甲,黄某乙,黄秋化,田东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黄本云,农民。原告刘美亮,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绍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被告雷某。法定代理人雷朝伟,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思林镇坛乐村坛郎屯(系雷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阮美友,女,1973年3月6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思林镇坛乐村坛郎屯(系雷某之母)。被告雷朝伟,农民。被告阮美友,农民。委托代理人阮仁晶,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法定代理人黄秋化,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思林镇坛乐村坛郎屯(系黄某甲之母)。被告黄某乙。被告黄秋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滕雄,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莲,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本云、刘美亮与被告雷某、雷朝伟、阮美友、黄某甲、黄某乙、黄秋化、田东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本云、刘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绍强,被告雷某、雷朝伟、阮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仁晶,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秋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伯康,被告田东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李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本云、刘美亮诉称,原告女儿黄玉彬与被告雷某、黄某甲系同学。2012年12月14日16时30分,被告雷某驾驶“绿润”牌二轮电动车搭载黄某甲、黄玉彬沿田东县思林至波塘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lKM+650M处车辆驶过公路上用水泥沙石砌成的减速带路段时,车辆失控翻入西侧路边,造成黄玉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雷某及黄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了处理黄玉彬的后事,被告雷朝伟支付了5000元的丧葬费。事故发生后,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现场设立的减速带各项指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不相符,存在道路交通安仓隐患。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处理后事误工费760元(19131元/年÷250天=76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41.50元,合计462737.50元。原告认为,被告田东县交通运输局是负责辖区内公路的保护、管理工作。事发路段的减速带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其对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雷某属未成年人,未尽安全驾驶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雷朝伟、阮美友承担。被告黄某乙对车辆疏于管理,导致被告黄某甲将电动车提供给被告雷某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被告黄某乙、黄秋化应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本云、刘美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证字(2012)第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车辆所有人是黄某乙、驾驶人是雷某、黄玉彬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发现场减速带设立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等事实;2、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黄玉彬因交通事故死亡;3、学生出险证明,证明黄玉彬是思林镇初级中学的在校学生,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田东县思林镇英竹村证明,证明原告是黄玉彬的父母;5、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抢救费为41.50元;6、收据及欠条,证明被告雷朝伟支付了丧葬费5000元。被告雷某、雷朝伟、阮美友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道路交通安全存在隐患引起的,不是我们的原因造成,因此原告要求我们三被告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二十不能接受。原告的女儿黄玉彬与被告雷某双方同是未成年人且又是同学关系,平时相互来往关系又很好。事故发生前是黄玉彬主动要求雷某与被告黄某甲送她回家的,由于同是未成年人又都很无知,在同学的要求下就糊涂地送她回家,然后在路上就发生了事故。要说责任的话,双方都应该有责任,但被告雷某的责任应是次要的。事故发生时我们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很主动和积极配合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了50OO元作为丧葬费,我们己仁至义尽,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雷某、雷朝伟、阮美友无证据提交。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秋化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死者黄玉彬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黄某乙、黄秋化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黄某甲也只是乘员,在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秋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电动车灯光、转向、制动、外观等均合格;2、声明(原告黄本云于2012年12月14日书写的声明,内容为“2012年12月14日在思林至坡塘线1公里加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玉彬死亡。我作为黄玉彬父亲不去找雷朝伟、黄某乙的麻烦,事故处理由交警大队决定”),证明原告黄本云声明事故由交警大队处理。被告田东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车辆管理人、驾驶人、受害人、减速带设置人的过错行为相互结合而产生的,应由过错人共同分承担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事故车辆绿润牌二轮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属机动车辆。车辆所有人黄某乙对车辆疏于管理并将车辆交给未满18岁无驾驶执照的未成年人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驾驶人雷某及乘员黄某甲、黄玉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表现在:①、雷某未达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法定年龄16岁及驾驶轻便摩托车的法定年龄18岁,且无证驾驶,明显有过错。黄某甲、黄玉彬两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雷某未满18岁且无证驾驶,两人仍然乘坐,对事故的发生两人也有过错。②、达到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在驾驶时不得载人。事故车辆属轻便摩托车,依法不得载人。雷某因年龄小无法控制好超载、超重的车辆,致使车辆在经过减速带时失控,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③、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乘员均未戴安全头盔,受害人对其死亡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3、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减速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二、事发路段的减速带不是我局设置的,我局不是直接侵权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田东县交通运输局无证据提交。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4日16时许,雷某驾驶“绿润”牌二轮电动车搭载黄玉彬、黄某甲沿田东县思林至坡塘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KM+650M处车辆驶过公路上用水泥沙石砌成的减速带路段时,车辆失控翻入西侧路边,造成黄玉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雷某及黄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田东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事故现场砌成的减速带尺寸为:高度7.8cm,宽度55cm,长度430cm。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减速带标准:圆顶减速带高度为2.5cm,宽度为10-15cm;平顶形减速带高度为2.5cm,宽度为10-20cm。现场设立的减速带各项指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不相符,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田东县交警大队经过对多个部门协查和对多人进行询问取证,均无部门及个人承认该减速带是何单位或个人所设立。因无法确定该减速带是哪个部门或集体、个人设立的,田东县交警大队遂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东公交证字(2012)第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黄本云、刘美亮系黄玉彬父母亲。黄玉彬(1997年4月22日出生)、雷某、黄某甲均系田东县思林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被告黄某乙系“绿润”牌二轮电动车车主。事故发生前,被告黄某甲将电动车交给被告雷某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抢救费用即医疗费41.50元。被告雷朝伟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5000元。另查明,田东县思林至坡塘公路系被告田东县交通运输局管理和维护。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黄本云、刘美亮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1.50元、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以3人为限、每人3天、每天可酌情定为8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52697.50元。黄玉彬和被告雷某、黄某甲在事发时均为15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雷某作为驾驶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造成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将车辆交给雷某驾驶,同样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同时,被告黄某乙、黄秋化和被告雷朝伟、阮美友分别为黄某甲、雷某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乙、黄秋化和被告雷朝伟、阮美友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黄玉彬知道或应当知道雷某未满18岁且无证驾驶,仍然乘坐雷某驾驶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田东县交通运输局系思林至坡塘公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他人在事发路段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减速带导致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田东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大小及具体情节,田东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50%的责任、雷某承担20%的责任、黄某甲承担20%的责任、黄玉彬承担10%的责任。即田东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损失226348.75元(452697.50元×50%),黄某乙、黄秋化赔偿原告损失90539.50元(452697.50元×20%),雷朝伟、阮美友赔偿原告损失90539.50元(452697.50元×20%)。因雷朝伟已赔偿了原告损失5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减后雷朝伟、阮美友实际应赔偿原告为85539.50元(90539.50元-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东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黄本云、刘美亮损失226348.75元;二、被告雷朝伟、阮美友赔偿原告黄本云、刘美亮损失85539.50元;三、被告黄某乙、黄秋化赔偿原告黄本云、刘美亮损失90539.50元;四、驳回原告黄本云、刘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黄本云、刘美亮负担205元,被告田东县交通运输局负担921元,被告雷朝伟、阮美友负担348元,被告黄某乙、黄秋化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培谋人民陪审员 梁 焕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