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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小兵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手语翻译傅顺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9月24日2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山路武昌火车站公交车站,趁赵某上车不备之机,盗走赵某背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80元等物。被告人刘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武昌火车站公交车站,趁赵某上车不备之机,盗走赵某背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80元等物。赵某及时发现其钱包被盗,同时发现其被盗的钱包在被告人刘某的左腋下夹着,随即从被告人刘某处追回被盗的钱包并报警,被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站前警务站、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受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揭发及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经过及配合公安机关将盗窃其财物的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3、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已追回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对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