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少琴与毛梓章、游德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琴,毛梓章,游德铃,毛增铃,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陈少琴。被告毛梓章。委托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德铃。被告毛增铃。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梓章。原告陈少琴与被告毛梓章、游德铃、毛增铃、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琴、被告毛梓章(亦作为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德铃、毛增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琴诉称,四被告因经营金马电机厂缺乏资金于2007年12月23日、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累计7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8日止,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毛梓章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确支付到2012年10月份。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借条上确盖有公司的公章。被告游德铃、毛增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梓章、游德铃、毛增铃于2007年12月23日向原告陈少琴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陈少琴收执,借条中约定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游德铃、毛增铃、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陈少琴借款65万元,并出具一张记载内容为“借到陈少琴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月息0.025%,每月利息要付壹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正”的借条交由原告陈少琴收执。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5%标准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此后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份止,但至今未清偿剩余款项,遂引起纠纷,由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少琴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少琴收执的2009年11月24日的借条中盖有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毛梓章的签字,应认定被告毛梓章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游德铃、毛增铃系讼争65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陈少琴分别和被告毛梓章、游德铃、毛增铃及被告游德铃、毛增铃、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之间的6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有两张借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过高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在仅支付至2012年10月份的利息后,便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毛梓章、游德铃、毛增铃应对借款14万元本息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游德铃、毛增铃、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应对借款65万元本息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少琴诉请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予以调整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被告游德铃、毛增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梓章、游德铃、毛增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少琴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被告游德铃、毛增铃、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少琴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陈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96元,由被告毛梓章、游德铃、毛增铃、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少金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