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辽宁省葫芦岛市。身份证号码2114021969********,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系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林业站站长,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大陆新路园社区**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3)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林业站站长期间,于2012年6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他人承包的山地,以护林员段某某名义,上报连山区林业局申请封山育林,经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确认,对其中1220亩山地进行封山育林,并给予每亩70.00元补贴,葫芦岛市连山区财政局于2013年3月拨付给塔山乡财政所一半补助即人民币427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以段某某名义将此专款提出后非法占有10600.00元。案发后赃款以全部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某、赵某某、秦某、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王某、康某某的证实,转包协议书、公证书、封山育林牌子照片、封山育林协议、支取领取表、转账支票存根,李某某开户账号、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中主动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马印良人民陪审员 沈亚芹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