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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海兴县公安局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相邻纠纷将王某某打致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相邻纠纷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海兴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另查明,经海兴县公安局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9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海兴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海公刑鉴伤检字(2013)105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范围内判处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国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燕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