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某某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系某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保安,小学文化。因盗窃罪嫌疑,于2013年4月2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某某县,,高中文化,无业。因盗窃罪嫌疑,于2013年5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下旬开始,被告人贾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到贾某某所工作的某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仓库盗窃铜条后销赃。 2013年1月底或2月初的一天,二被告人商议好盗窃铜条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正在值夜班的贾某某假借巡逻为由离开保安亭,到某某公司仓库盗窃出若干铜条,将铜条从该公司厂房围墙的空隙穿出放置于墙外的空地上,再由刘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贾某某拿着铜条坐于车后座,分多次将盗得的铜条运往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兄弟楼龙某某(另案处理)开的废品收购店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掉。 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二被告人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共同盗窃某某公司仓库的铜条,并将铜条运到龙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准备销赃。由于废品店没有开门,贾某某用电话与龙某某取得联系,得知龙某某在老家过春节后,二人遂将废品店的窗户玻璃打开一个缺口,将铜条从缺口处塞入废品店内。次日龙某某从老家回来,贾某某将盗得的铜条卖给了龙某某。 2013年2月20日,某某公司仓库在每月例行清点原材料出入库数量时发现少了一批不同规格的铜条后报警。同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于同月29日在某某公司内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归案。 两被告人共盗窃被型号为C3604(直径19mm)的铜条15根,共重120公斤;型号为C3604(直径28.58mm)的铜条共6根,共重114公斤;型号为C3604(直径32mm)的铜条共4条,共重88公斤;型号为CUZN39PB3F(直径51mm)的铜条共4根,共重220公斤。 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铜条中,型号为C3604(直径19mm)的铜条共15根,共重120公斤,价值人民币5580元;型号为C3604(直径28.58mm)的铜条共6根,共重114公斤,价值人民币53124元;型号为C3604(直径32mm)的铜条共4条,共重88公斤,价值人民币4100.8元;型号为CUZN39PB3F(直径51mm)的铜条共4根,共重220公斤,价值人民币11220元。上述被盗的铜条价值人民币合计共30705.5元。 此外,被告人刘某当庭向法庭递交了悔过书,表示认罪伏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刘某的投案经过、贾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属主犯。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