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於丹与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丹,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415号原告:於丹。委托代理人:罗仙清、鲁建成。被告:陈建国。原告於丹与被告陈建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於丹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於丹起诉称,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31日,被告陈建国各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陈建国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建国尚欠原告於丹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建国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建国尚欠原告於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於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