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於丹与金菊香、陈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丹,金菊香,陈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416号原告:於丹。委托代理人:罗仙清、鲁建成。被告:金菊香。被告:陈林江。原告於丹与被告金菊香、陈林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於丹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菊香、陈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於丹起诉称,被告金菊香、陈林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被告金菊香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9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菊香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菊香、陈林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金菊香、陈林江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於丹与被告金菊香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金菊香尚欠原告於丹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菊香、陈林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於丹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菊香、陈林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