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况恕信、朱美真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况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特字第20号申请人况某某,男,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青岛无线电器件三厂退休职工。被申请人朱某某,女,192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况某某申请变更朱某某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况某某述称,由于朱某某年事已高,患老年痴呆症,办事处指定况某乙为监护人,申请人现要求确定申请人为朱某某的监护人。经查明,朱某某,女,192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陵县支路2号202户,身份证号码:37020319210119002X。朱某某的配偶况某于2000年10月8日死亡,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况某某、况某甲、况某乙。朱某某系贰级智力残疾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2013年11月7日,青岛市市北区即墨路街道恩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社区居民朱某某,女,1921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319210119002X,因年事已高,神志不清,无语言表达能力。为维护朱某某法律规定的基本权益,其子况某乙来到我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请求我社区居委会指定他做为朱某某的监护人,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现指定况某乙为朱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如相关权益人不服,可申请至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经询问,况某乙表示愿意担任朱某某的监护人,况某某、况某甲亦均同意由况某乙担任朱某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北区即墨路街道恩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已指定况某乙担任朱某某的监护人,况某乙作为朱某某之子,具备监护资格,且朱某某的其他子女况某某、况某甲,亦均同意由况某乙担任朱某某的监护人,因此青岛市市北区即墨路街道恩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青岛市市北区即墨路街道恩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况某乙为朱某某的监护人的指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 艳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娜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