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海华与梁祥红、陈金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华,梁祥红,陈金素,梁亦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733号原告:张海华。被告:梁祥红。被告:陈金素。被告:梁亦仁。原告张海华为与被告梁祥红、陈金素、梁亦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祥红、陈金素、梁亦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华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梁祥红、陈金素、梁亦仁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以被告梁祥红所有的坐落于西青塘村十五号小区的第三幢别墅予以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梁祥红、陈金素、梁亦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梁祥红、陈金素、梁亦仁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梁祥红、陈金素、梁亦仁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梁祥红、陈金素、梁亦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梁祥红、陈金素、梁亦仁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祥红、陈金素、��亦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海华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梁祥红、陈金素、梁亦仁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