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边久武与王东辉、马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久武,王东辉,马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边久武。委托代理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辉。被告:马生玲。原告边久武与被告王东辉、马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辉、马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久武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边久武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9日归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东辉分文未付。被告马生玲系被告王东辉之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东辉、马生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被告王东辉、马生玲立即支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边久武身份证和暂住证复印件、被告王东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生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东辉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3、依安县民政局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东辉与被告马生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东辉、马生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王东辉与被告马生玲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东辉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但被告王东辉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东辉归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生玲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生玲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王东辉、马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辉、马生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边久武借款260000元;二、被告王东辉、马生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边久武相应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4620元,由被告王东辉、马生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雁斌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