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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姜梅与邹大明、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梅,邹大明,姜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姜梅,女,194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邹大明,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姜敏,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姜梅诉被告邹大明、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大明、姜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梅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邹大明、姜敏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厘。上述借款发生后至今,虽经我多次联系催促,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约定,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邹大明、姜敏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0年5月3日被告邹大明、姜敏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邹大明、姜敏借原告姜梅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邹大明、姜敏向原告姜梅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上的借款数额大写为叁万元,小写为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急使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已载明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该利率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原告要求的2010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29日共39个月计算为17550元(30000元×1.5%×39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大明、姜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17550元(2010年5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邹大明、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传进审判员  刘寅辉审判员  侯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兆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