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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苏州明辉五金交电销售有限公司与顾根全、顾振宇、鲁静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明辉五金交电销售有限公司,顾根全,顾振宇,鲁静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苏州明辉五金交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兴太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金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民。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根全。被告顾振宇。委托代理人顾根全。被告鲁静飞。原告苏州明辉五金交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销售公司)诉被告顾根全、顾振宇、鲁静飞、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周雷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辉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民、陈奇峰,被告顾根全、被告顾振宇的委托代理人顾根全、被告鲁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辉销售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从报纸、网络上了解到苏州放心酒民心工程的信息后找到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了解情况,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表示,苏州市放心酒民心工程是由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主办的民心工程,是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与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成立的苏州酒水网区域客服中心一起联合举办推广的民心工程,首期将成立12家放心酒专卖店,并承诺一年内成立100家放心酒专卖店,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与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将加大放心酒专卖店的推广力度,提高知名度做到家喻户晓。在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和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的诱导和承诺下,原告在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投资设立了苏州市第一家放心酒专卖店,并按照要求对放心酒专卖店进行装修,还在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的要求下订购了价格不菲的放心酒专卖店必进酒类产品,除此之外,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还承诺将原告代理的将相和酒类产品放入放心酒专卖店必进酒范围内。专卖店开业后,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实现承诺的专卖店数量,也没有加大推广力度,提高放心酒专卖店的知名度,更没有将将相和酒类产品加入到专卖店必进酒范围内。原告与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期内,被告顾根全、顾振宇、鲁静飞注销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顾根全、顾振宇、鲁静飞赔偿因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4674.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辉销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装修施工合同(含工程保修单、平面图、预算表)原件,证明原告开设专卖店所支出的装修费;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开设专卖店租赁房屋支出的房屋租金;3、质量咨询服务协议原件,证明原告与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存在服务合同关系;4、服务协议书原件,证明原告开设放心酒专卖店的事实;5、创建管理细则原件,证明放心酒专卖店的标准及配置等事实;6、广告牌制作工程合同传真件,证明原告开设放心酒专卖店门头制作的支出;7、门头报价单原件,证明原告开设的专卖店制作门头前询价情况;8、门头具体规格单原件,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门头;9、酒类防伪质量管理系统原件,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配置防伪管理系统;10、《消费者周刊》放心酒专版原件,证明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宣传首期创建12家专卖店;11、创建单位资质审批表原件,证明原告符合创建单位的资质;12、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工作联系函原件,证明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举办“放心酒进乡镇”活动;13、放心酒民心工程指南原件,证明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承诺首期创建12家专卖店;14、首批必进产品明细打印件,证明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必进酒水的数量和金额;15、放心酒专卖示范店首自选产品明细原件,证明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专卖店酒水自选产品;16、财务告知书传真件,证明原告和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关系;17、网页宣传报道打印件10页1份,证明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宣传成立100家专卖店的事实;18、收据原件4张,证明原告开设放心酒专卖店支付的装修费16万元;19、房屋租金收据原件,证明原告为开设放心酒专卖店支付的租金34500元;20、收据原件,证明原告按照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进货,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收据的事实;21、照片26张,证明原告基于与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合作的关系,签订协议后按照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的要求和规格装修专卖店,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举办过新闻发布会并承诺首期成立12家放心酒专卖店及1年内成立100家店,原告为了专卖店开业支出招待费;22、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销材料,证明注销时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股东承诺承担公司注销后涉及公司债务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顾根全、顾振宇、鲁静飞辩称:为推销其代理的将相和酒类产品,原告自愿申请加入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主办的放心酒民心工程,原告作为合法经营的独立主体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且原告存在盲目超标准投入导致经济损失的情形。创建放心酒专卖示范店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市场存在风险,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也因参与放心酒民心工程而付出惨重的代价。2011年8月,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宣布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考核不合格,并落实了新的酒水供应商,三被告于2012年4月后才注销的公司,故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已经终止,双方不再存在合同关系。早在2011年8月3日,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就在会搜商务搜索引擎中投资推广原告提及的将相和酒水,协议期至2016年8月3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于法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根全、顾振宇、鲁静飞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苏酒办(2011)12号文件原件,证明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供货合作关系;2、会搜商务搜索网页打印件,证明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将相和酒类产品进行了推广;3、网页打印件2份,证明2012年,主办方还在继续推广,但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已经退出该创建活动;4、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的注销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发布公告要求公司债权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顾根全、顾振宇、鲁静飞对原告明辉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7、20、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8、19、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明辉销售公司对被告顾根全、顾振宇、鲁静飞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对将相和酒类产品进行了推广而不能证明其完成创建12家直至100家示范店的推广工作;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顾根全、顾振宇、鲁静飞对原告明辉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7、20、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顾根全、顾振宇、鲁静飞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涉及装修费用等,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顾根全、顾振宇、鲁静飞对证据18、19、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证据18、19系原告为开设放心酒专卖示范店而支出的装修、房屋租金,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1反映了2011年放心酒民心工程发布会及原告开设的放心酒专卖示范店的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明辉销售公司对被告顾根全、顾振宇、鲁静飞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反映了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对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酒水配送的具体要求及结算方式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代理的将相和酒类产品的推广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明辉销售公司(乙方)与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甲方)签订《质量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为遵守国家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放心酒民心工程“放心酒专卖示范店”的创建活动,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酒类质量咨询服务并自愿参加甲方组织的放心酒民心工程的创建活动,服务有效期自2011年4月起至2016年4月止。上述事实,有《质量咨询服务协议书》予以证明。同日,原告明辉销售公司(乙方)与苏州市采香泾商贸公司(甲方)、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苏州放心酒民心工程”主办单位)签订《关于创建“苏州放心酒专卖示范店暨苏州酒水网区域客服中心”的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主办组织的“苏州放心酒民心工程”2011年全面启动放心酒专卖示范店暨苏州酒水网区域客服中心的创建,全面建立酒类流通安全保障体系,苏州酒水网是由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参与组织筹建,苏州市采香泾商贸公司独立主办的网上酒水商城,乙方申请自愿加入苏州酒水网客服中心及创建放心酒专卖示范店,开设C类放心酒专卖示范店;乙方店内经营的产品必须经过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的资质审查及委托检测,甲方为乙方优先提供符合国家名优产品标准的酒类产品上线推广,实行资源共享,为乙方开拓市场,实现双赢;乙方自营的产品必须提供酒水销售经营所需的一切合法手续资质,报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审核备案,乙方除经营自主产品外,可为客户代理在网上下单购买所需的产品,甲方给予乙方批零差价的回报;乙方首次向甲方进货货款为人民币5万元,甲方负责为乙方物流配送,配送金额起点为1万元以上,免费送达,甲方应做好配送产品的质量审核;为提高乙方的经营工作水平,实行统一店牌字号、统一店堂陈列、统一促销活动、统一礼貌用语、统一员工着装,另以“苏州放心酒专卖示范店暨苏州酒水网区域客服中心”创建管理细则进行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五年,从2011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每年由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组织抽查和考核,如考核不合格,协议自动解约。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系苏州放心酒民心工程的主办单位,其同意苏州将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的创建单位资质审批。上述事实,有《关于创建“苏州放心酒专卖示范店暨苏州酒水网区域客服中心”的服务协议书》、苏州放心酒民心工程酒类防伪质量管理系统、《消费者周刊》放心酒专版、创建单位资质审批表、放心酒民心工程指南、首批必进产品明细、自选产品明细、苏酒办(2011)12号文件、谈话笔录予以证明。同日,原告明辉销售公司(乙方)与苏州市采香泾商贸公司(甲方)、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苏州放心酒民心工程”主办单位)签订《“苏州放心酒专卖示范店暨苏州酒水网区域客服中心”创建管理细则1.0版本》,约定甲方为乙方免费设计店牌,制作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加盟店的内部装修费用自理;乙方门店要货,一律在网上下单;乙方投入资金装修费为4万元,首次进货货款额度5万元。上述事实,有《“苏州放心酒专卖示范店暨苏州酒水网区域客服中心”创建管理细则1.0版本》予以证明。2011年4月,原告与他人签订《苏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广告牌制作工程合同》,后开设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的苏州放心酒专卖示范店(将相和店),并与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发生酒水配送及其他往来,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代理的将相和酒类产品提供网上推广。上述事实,有《苏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广告牌制作工程合同》、苏州放心酒专卖店门头报价单、门头具体规格单、财务告知书、收据、照片、会搜商务搜索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2011年6月,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开展“放心酒进乡镇”活动。2011年6月18日,原告经营的苏州放心酒专卖示范店开业。上述事实,有工作联系函、照片予以证明。后,原、被告共同参加会议,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负责人范继军宣布因苏州市采香泾商贸公司考核不合格,各苏州放心酒专卖示范店不再从苏州市采香泾商贸公司进货改从另一家供货商进货,《关于创建“苏州放心酒专卖示范店暨苏州酒水网区域客服中心”的服务协议书》自动解除。2012年,原告经营的放心酒专卖示范店停止营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2012年,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仍在推进苏州放心酒民心工程。上述事实,有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另查明,2012年2月,苏州市采香泾商贸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予以解散,并成立由三被告组成的清算小组,被告顾根全为清算小组负责人,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2012年2月17日,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清算组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出公告,要求公司债权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13年4月3日,苏州市采香泾商贸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股东暨本案被告顾根全、顾振宇、鲁静飞通过股东会决议承诺承担公司注销后涉及公司债务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2012年4月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该公司注销手续。原告明辉销售公司在公告期内未向苏州市采香泾商贸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上述事实,有工商注销材料、公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明辉销售公司(乙方)与苏州市采香泾商贸公司(甲方)、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苏州放心酒民心工程”主办单位)签订的《关于创建“苏州放心酒专卖示范店暨苏州酒水网区域客服中心”的服务协议书》、《“苏州放心酒专卖示范店暨苏州酒水网区域客服中心”创建管理细则1.0版本》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创建“苏州放心酒专卖示范店暨苏州酒水网区域客服中心”的服务协议书》载明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1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每年由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组织抽查和考核,如考核不合格,协议自动解约。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顾根全、顾振宇、鲁静飞一致确认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明确因苏州市采香泾商贸公司考核不合格,合同予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亦告终止。原告主张苏州市采香泾商贸公司应赔偿因其对于放心酒广告宣传力度不够、无能力提供酒水配送服务、未拓展市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代理的将相和酒类产品进行了推广,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故苏州市采香泾商贸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苏州市放心酒类流通中心仍在开展放心酒民心工程,原告本可与主办单位沟通继续经营,但原告却自行以经营情况不好、减少损失为由将其经营的苏州放心酒专卖示范店关闭。苏州市采香泾商贸公司在办理工商注销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公告,但原告亦未向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顾根全、顾振宇、鲁静飞赔偿因苏州采香泾商贸有限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明辉五金交电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8元,减半收取3509元,由原告苏州明辉五金交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尤闻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