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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桐民二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萍与王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王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桐民二初字第00443号原告:张萍,女,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平,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张萍诉被告王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的委托代理人肖培进、被告王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原告系灯具经营户。2011年7月至9月,被告王少平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灯具。被告付款6万元,下欠4万元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万元。被告王少平辩称,欠款属实。但因我承包的工程款未结算,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系灯具经营户。2011年7月至9月,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少平出具“今欠到张萍人民币肆万元正”欠条一张。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4万元理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平应给付原告张萍货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月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