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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海凤与惠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01325号原告王**,女,汉族,住镇江。委托代理人。被告惠**,女,汉族,住泰兴市。原告王**与被告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承诺此款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年息18%计算、2万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证有:被告惠**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8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惠**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息0.18”。被告惠**又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贰万元整,一个月之内还清”。后原告因催要借��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惠**向原告王**借款12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王**)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借款10万元,利率按年息18%自2013年6月12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万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