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棣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杨阳阳与佘令龙、孙建亭、李锡建、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阳,佘令龙,孙建亭,李锡建,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棣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杨阳阳,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佘令龙,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建亭,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锡建,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莹,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杨阳阳与被告佘令龙、孙建亭、李锡建、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芹,被告佘令龙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被告李锡建,被告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莹,被告天平保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亭、成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阳阳诉称,2012年11月25日20时许,佘令龙驾驶鲁M×××××警号轿车,在大济路55KM+500M处,与我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又与孙建亭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佘令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佘令龙驾驶的鲁M×××××警号轿车在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孙建亭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李锡建所有,登记车主为成通公司,该车主车在天平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在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0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佘令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鲁M×××××警号轿车在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锡建辩称,我是鲁M×××××/鲁M×××××挂号车的所有人,孙建亭是我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成通公司,主车在天平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及被保险人应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以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资质及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若投保属实,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天平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M×××××号车的车主应提供保单原件,证实在我公司投保情况。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建亭未作答辩。被告成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20时55分许,被告佘令龙醉酒驾驶鲁M×××××警号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无棣县境内55KM+55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杨阳阳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大济路中心线东侧快车道,又与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建亭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阳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佘令龙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且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亭驾驶超载货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在道路最右侧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阳阳无事故责任。原告杨阳阳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无棣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8349.3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4355.3元;在济南明水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10235.98元;支付门诊治疗费用5137.95元。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0日,对原告杨阳阳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杨阳阳右眼多发损伤,遗留右眼角膜白斑,外伤性晶体缺如,视神经挫伤致右眼视力盲目4级,系捌级伤残;杨阳阳面部皮肤裂伤,经治疗后遗留面部瘢痕达10cm以上(不达20cm),系拾级伤残;院内护理需2人,院外护理需1人1个月;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继续治疗情况及费用按实际治疗后结算凭证为据。原告杨阳阳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杨阳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于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舒园里小区24号。经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杨阳阳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37640元,杨阳阳支付价格鉴定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杨阳阳支付施救费800元。另查明,被告佘令龙驾驶的鲁M×××××警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孙建亭驾驶的鲁566**/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锡建,挂靠于被告成通公司,孙建亭系李锡建的雇佣司机;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天平保险滨州支公司、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每一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天平保险滨州支公司、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天平保险滨州支公司增加免赔率5%。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鲁M×××××警号轿车、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2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佘令龙驾驶的鲁M×××××警号轿车、孙建亭驾驶的M56632/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杨阳阳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阳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佘令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建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佘令龙作为侵权人,应按其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杨阳阳的损失。被告李锡建作为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按孙建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杨阳阳的损失。被告成通公司作为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管理单位,对李锡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建亭作为李锡建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天平保险滨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杨阳阳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由佘令龙和李锡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李锡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天平保险滨州支公司免赔5%。被告佘令龙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醉酒驾车,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对鲁M×××××警号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2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阳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天津市区居住和生活,对其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参照2012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杨阳阳的残疾赔偿金为29626元×20年×32%即189606.4元。杨阳阳主张其系河北同创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自2012年11月25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鉴定之日)为70.56元×186天即13124.16元。原告杨阳阳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风良和母亲赵青仙护理,院外休养期间由赵青仙护理,杨风良和赵青仙均系无棣县富强塑料网具厂职工,因护理杨阳阳工资停发,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0.56元×42天×2人(住院期间)+30天×70.56元(院休养期间)即8043.84元。元。原告杨阳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30元即1260元。被告佘令龙、孙建亭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杨阳阳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杨阳阳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所与就医、鉴定地点的距离,支持其交通费1600元。原告杨阳阳的医疗费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被告赔偿时予以扣除。杨阳阳的医疗费19367.93元、误工费13124.16元、护理费80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96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37002.33元,由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为158001.4元,天平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为79001元。原告杨阳阳的车辆损失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33640元(37640元-4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34440元的30%为10332元的50%即5166元,由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为4649.4元,天平保险滨州支公司赔偿95%为4907.7元。综上,安邦保险滨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阳阳各项损失160001.4元(158001.4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阳阳各项损失4649.4元;天平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阳阳各项损失81001元(79001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阳阳各项损失4907.7;被告佘令龙赔偿原告杨阳阳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33640元(37640元-4000元)、价格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37440元的70%即26208元;被告李锡建赔偿杨阳阳司法鉴定费1900元30%为570元、价格鉴定费1100元的30%为33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774.9元(10332元-4649.4元-4907.7元),共计16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阳阳损失人民币160001.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阳阳损失人民币4649.4元;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阳阳损失人民币81001元;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阳阳损失人民币4907.7元;五、被告佘令龙赔偿原告杨阳阳损失人民币26208元;六、被告李锡建赔偿原告杨阳阳损失人民币1674.9元,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杨阳阳对被告孙建亭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5元,由原告杨阳阳负担人民币551元,被告佘令龙负担人民币3706元,被告李锡建、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新民审判员 李小艳审判员 李炳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