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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中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2014)资中刑初字第2号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车英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龙,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资中县龙江中学学生。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良君,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系被告人周龙之母。辩护人陈禺旭,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车英豪,男,1999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资中县龙江中学学生。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车安刚,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车英豪之父。辩护人钟守超,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未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龙、车英豪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周龙、车英豪均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艺、被告人周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良君、辩护人陈禺旭、被告人车英豪及其法定代理人车安刚、辩护人钟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周龙、车英豪和易某(生于1999年10月1日)按照事先预谋,准备了两把刀、一根甩棍及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到本县马鞍镇石板滩村7社罗某某所经营的家庭式网吧假意上网,伺机抢劫。次日凌晨,周龙、车英豪和易某三人将罗某某从网吧内的小卖部骗至电脑房,周龙、易某分别用刀抵住罗某某的喉部、胸部,并将罗某某该两处刺伤,威胁罗某某拿钱。罗某某之母陈某某闻声下楼准备进屋,受到车英豪的阻拦,易某则用腰刀将其控制。三人将罗某某母子完全控制后,车英豪在小卖部抽屉内搜走现金400元及银行卡一张,并威逼罗某某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在抢劫得手后,周龙再次用刀割伤罗某某颈部,受到车英豪、易某的劝阻,后三人逃离现场。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身体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龙、车英豪的家属已代其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龙、车英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易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笔录、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本院了解到周龙父亲去世多年,周龙随爷爷、奶奶生活,无打架斗殴现象,无犯罪前科。车英豪因为父亲在外务工,车英豪平时随母亲生活,表现较好,无打架斗殴、无暴力倾向,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龙、车英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周龙、车英豪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龙、车英豪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周龙、车英豪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车英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一、二项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万 敏审 判 员  赵 林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