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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法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杨客勇、刘栓、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杨客勇,刘栓,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法保字第34号申请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被申请人杨客勇被申请人刘栓被申请人刘勇申请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申请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客勇、刘栓、刘勇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存款4.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仕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凤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