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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陈金素、梁祥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陈金素,梁祥红,阮周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为春。委托代理人:范永俊、陈城。被告:陈金素。被告:梁祥红。被告:阮周法。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金素、梁祥红、阮周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素、梁祥红、阮周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陈金素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阮金素发放借款额度计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作相应调整;采用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利率加收50%,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被告阮周法承诺为被告陈金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祥红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陈金素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中,被告陈金素支付了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嗣后便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阮周法、梁祥红也未能尽到及时保证还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金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5670元及罚息26.03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陈金素继续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被告梁祥红、阮周法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素、梁祥红、阮周法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帐款明细、业务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金素、梁祥红、阮周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金素在取得借款后,支付了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之后就没有按约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阮周法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形式签字,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祥红同意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陈金素在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梁祥红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金素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5670元及罚息26.03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19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陈金素继续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阮周法、梁祥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被告陈金素承担,由被告梁祥红、阮周法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