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40号原告黄某,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被告孙某,女,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原告黄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火车站济南路1号1单元402号的房产归原告单独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析产,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位于火车站济南路1号1单元402号的房产归原告单独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位于车站路钢材市场104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2、离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离婚。证据3、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二堰街办思源居委会1幢1-4-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房产证号为20××14。证据4、门牌证号一份,证明2000821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5、房管局查档证明,证明在争议房屋内保留有被告的名字,现在要求房屋归我个人所有。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约定,位于火车站钢材市场阳城家属楼一套104平方米房产归男方所有,位于滨河新村10号2单元701室70平方归女方所有。另查明,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黄某,房屋座落于二堰街办思源居委会1幢1-4-2号,建筑面积为104.35平方米,该房的门牌号为济南路1#1号楼1单元402室,该房为火车站社区倒闭企业阳城公司的房屋。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均应依协议的约定履行,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位于火车站钢材市场阳城家属楼一套104平方米房产归原告黄某所有,该约定为原被告双方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平、自愿原则,本院应当予以确认,经查明火车站钢材市场阳城家属楼一套104平方米房产即为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的房产,该房的门牌号为济南路1#1号楼1单元402室,对原告要求确认济南路1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济南路1号楼1单元402室(产权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200082**号)房屋归原告黄某单独所有,被告孙某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