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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复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峰,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3)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萍、杨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未经检验且超出核定载质量的冀04.077**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无牌号平板半拖挂车,在限制通行的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十里铺村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从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永某倒后碾轧,造成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让路人帮忙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向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自首。经鉴定,王某甲系钝性外力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主动投案,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未经检验且超出核定载质量的冀04.077**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无牌号平板半拖挂车,在限制通行的邯郸市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十里铺村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从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71岁)刮倒后碾轧,造成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在现场等候交警。经鉴定,王某甲系钝性外力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3年5月11日14时50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冀04.077**拖拉机沿古城北路的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十里铺村口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剐蹭后碾轧,其下车查看,发现一个老头和电动车在拖车的左前轮下扎着,然后其开车往后倒了一下,将电动车拉了出来,对方受伤,当时其太紧张打不了电话,其让群众打120和110,其把老头抬上救护车,后其跟交警到了交警队。2、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显示,事故地点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古城路南十里铺村口。3、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4、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显示,车牌照号冀04.077**,所有人为李某。李某准驾机型G。5、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王某甲系钝性外力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6、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民警王维、杜随延出具证明,2013年5月11日15时4分,110指挥中心派警,在邯郸市复兴区古城北路南十里铺村口前,一辆拖拉机将骑电动自行车人碾轧,有人受伤。接报后,其二人赶到现场,肇事司机李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勘查现场后,口头传唤李某至该大队,经询问李某对其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将他人刮倒致伤的事实供认不讳。7、邯郸县公安局河沙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显示,李某,男,生于1970年5月4日,住邯郸县河沙镇南泊村西街10号胡同10号。未发现其有违法违纪行为。8、和解协议书证明,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刘淑芹、王某乙、王红旗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00元,被害人亲属刘淑芹、王某乙、王红某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分别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酌定量刑情节。被告李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主动投案,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虽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但并未积极抢救伤者,也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所提李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树强审判员  赵 鹏审判员  吴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