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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群饮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饮食公司泰生饭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群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饮食公司泰生饭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35号原告:广州市越群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秀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波,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练飚,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饮食公司泰生饭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淑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英,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原告广州市越群饮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饮食公司泰生饭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云波、杨练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淑勤、委托代理人郭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北京路太平沙街2号地下商铺是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承租的物业。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月租金4664元;合同期满或因被告过错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时,被告应缴清租金及相关应付费用,并于合同期满前或原告发出解除合同之日起一周内搬走房内物品并交还场地,逾期不搬迁的,除被告须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三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外,原告有权采取适当措施收回房屋并处置房屋内物品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讼场地交给被告使用。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租赁合同期满解除合同租赁关系的通知》,要求在2013年8月31日租赁期满后解除合同租赁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还涉讼物业。2013年7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合同期满收回房屋的通知》,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交还涉讼商铺。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用涉讼商铺至今,拒不交还。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迁出占用的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太平沙2号地下房产并交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按每月13992元,从2013年11月计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是原告的下属企业,至今已营业58年,现已转为集体所有制,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经营费,用作被告原11名离退休职工的开支。2009年6月2日被告收到广东粤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拆迁通知,期间被告向原告请求续租、继续经营,原告没有回复,但按往常收取租金。涉案房屋是原告向房管部门承租然后转租给我方,我方至今没有收到房管部门要求搬出的通知。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甲方)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越秀区北京路太平沙街2号地下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38.67平方米,租期自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每月租金578.50元;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分租等。租期届满后,原告继续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缴纳租金至2013年10月。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上址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商业用途使用,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月租金4664元;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3200元,原告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无息退还被告;租期期届满,被告应将承租的房屋交回原告等。同日,原、被告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署之日支付原告租赁押金和首月租金;合同期满后,如被告结清所有费用,按约交还场地并经原告检查租赁物业内原有设备设施无损,且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将押金无息退还被告;合同期满或因被告过错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时,被告应缴清租金及相关应付费用,并于合同期满前或原告发出解除合同之日起一周内搬走房内物品并交还场地,房屋内一切镶嵌于建筑物结构的装修物无偿归属原告,原告无需对被告装修及其它投入进行补偿;逾期不搬迁的,除被告须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3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外,原告有权采取适当措施收回房屋并处置房屋内物品设施;租赁期内,如遇原告企业改制、遇自然灾害或国家政策房屋被征用或拆除、拆迁但不限于未有征用、拆除、拆迁公告但政府有关部门因城市规划改造、城市环境整饰、三旧改造等原因须征用或拆除房屋时,双方应无条件解除合同,双方互相不作补偿,互不追究责任;有关部门给予原告场地拆迁的一切补偿,全部归属原告,与被告无关等。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租赁保证金13200元,原告亦已将涉讼场地移交被告使用。被告按每月4664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3年12月。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租赁合同期满解除合同租赁关系的通知》,内容为:上述《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协议》将于2013年8月31日期满,其司决定租期届满后,双方立即解除原合同租赁关系,请被告依照约定按时将上址物业腾退交还其司。被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报告》,内容为要求继续租用上址房屋。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合同期满收回房屋的通知》,内容为:双方的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由于其司对该房另有处置,期满后将不再出租;因此请被告及早做好停业准备,在2013年8月31日前迁出,将房屋完好交还其司等。被告确认收到该通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和《租赁补充协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所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且原告在租期届满前向被告发出了不再续租的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约定将涉讼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现原告提出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交还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协议约定“逾期不搬迁的,被告须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3倍支付逾期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搬迁,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是要求被告按原租金标准的三倍支付场地占用费,原告该诉讼请求欠缺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原告广州市越群饮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饮食公司泰生饭店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饮食公司泰生饭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太平沙2号地下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越群饮食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群饮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群饮食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饮食公司泰生饭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志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