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执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贺太平抢劫罪,贺太平破坏电力设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015号罪犯贺太平,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累犯,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五监区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3日作出(1993)邵中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太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多次减刑,并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9日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4月8日止。在假释考验期内,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经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以(2008)邵东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撤销湖南省永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永中刑执字第6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贺太平的假释,以被告人贺太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零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零十一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零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后又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2012年6月28日先后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零十一天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贺太平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贺太平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贺太平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贺太平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太平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强斌审 判 员 李思球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