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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申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管怀明与刘得奎、张志玉、杨发孝、张随久、李新虎、郁桂根、昌吉州登海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管怀明,刘得奎,张志玉,杨发孝,张随久,李新虎,郁桂根,昌吉州登海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中民申字第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管怀明,男,满族,1962年7月27日出生,住****,身份证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得奎,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农民,住*****,身份证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玉,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身份证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发孝,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农民,住****,身份证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随久,男,汉族,1964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住*****,身份证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虎,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农民,住*****,身份证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郁桂根,男,回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农民,住*****,身份证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州登海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昌五路。组织机构代码:66361306-X。法定代表人:盛斋刚,系该公司董事长。管怀明因与刘得奎、张志玉、杨发孝、张随久、李新虎、郁桂根、昌吉州登海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8日,管怀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管怀明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被申请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六被申请人与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被申请人刘得奎等人主张与申请人管怀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向管怀明帐户打款及管怀明向刘得奎等人退款的证据。申请人管怀明认为与其无关,刘得奎等人之所以向申请人帐户中汇款,系管怀芳借用申请人帐号,且向刘得奎等人退款也是受管怀芳的委托,因被申请人刘得奎等人对该主张不认可,申请人管怀明针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申请人管怀明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管怀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吴 世 峰审判员 谢力扎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苑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