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瑶民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泗洪县鸿答题卡印务有限公司诉泗洪县双沟制酒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鸿利印务有限公司,泗洪县双沟制酒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瑶民初字第0483号原告泗洪县鸿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双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褚崇刚,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双沟制酒厂,住所地:泗洪县双沟镇工业园区。负责人朱兵,系该厂厂长。原告泗洪县鸿利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泗洪县双沟制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县鸿利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洪县双沟制酒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县鸿利印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印制酒箱。2012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箱款52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酒箱款52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泗洪县双沟制酒厂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酒箱的买卖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买卖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均已成立,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已经向被告提供了酒箱,被告在接收了酒箱后只支付了部分酒箱款,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原告交付酒箱后未履行给付全部酒箱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酒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洪县双沟制酒厂给付原告泗洪县鸿利印务有限公司酒箱款5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泗洪县双沟制酒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