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宋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仑行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根苗。被执行人宋志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甬仑工商处字(20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柴桥街道四合村红星岭从事钢渣、粉料、电炉渣等废渣加工经营活动。当事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场地面积约13亩,有从业人员10名、铲车2台,破碎机流水线1套,截至2013年3月11日被查获之日,当事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额为4672675元,因经营不善尚在亏损,无违法所得。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仅交纳罚款3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的催告书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全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宋志斌的罚款17万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代理审判员 彭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