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覃╳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文,绰号“辣电”,男,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文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文伙同陶某乐(已判决)、韦某丙(已判决)、陶某才(在逃)经预谋后,在平山镇屯秋村海军后勤部队四区附近的山坡上盗窃被害人易某的山羊,在赶羊的过程中被易某和张某追赶,覃某文等人为避免被追上用石头砸向易某、张某,并用语言相威胁,致使易某和张某不敢追赶并报警,等民警到现场后将陶某乐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的两只山羊,次日又在同一地点找见被盗的另一只山羊。经过鉴定,该三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4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覃某文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村凤业路出租屋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覃某文曾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4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即缴获的三只山羊(照片),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山羊)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柳市刑初少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鹿刑初字第246号及(2011)鹿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文及同伙韦某丙、陶某乐的供述,鹿寨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文与其同伙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而对被害人及看羊人当场使用暴力,并用语言进行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目前证据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覃某文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覃某文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