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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姜运、李乙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运,李乙,王丁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刑初字第12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运。辩护人张景伟、包方,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乙。辩护人王卉,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丁建。辩护人李群,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乙、王丁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运及其辩护人张景伟,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王卉,被告人王丁建及其辩护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运于2013年5月间,先后五次在本市淞沪路XXX号复旦大学江湾新校区生命科学楼一楼上海禅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临时仓库内,盗窃空调遥控器、空调等设备,销赃得款后用于个人花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初某日傍晚,被告人姜运在复旦大学江湾新校区生命科学楼一楼仓库内,窃得大金空调遥控器200只,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0元,花用殆尽。2、2013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姜运在复旦大学江湾新校区生命科学楼一楼仓库内,窃得大金空调遥控器90只,销赃得款人民币7200元,花用殆尽。3、2013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姜运在复旦大学江湾新校区生命科学楼一楼仓库内,窃得大金空调遥控器99只,销赃得款人民币7800元,花用殆尽。(案发后,追缴遥控器378只,经鉴定,其中351只(型号:BRC1C611),共计价值人民币157950元。)4、2013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姜运在复旦大学江湾新校区生命科学楼一楼仓库内,窃得大金吸顶式空调内机2台、空调连接铜管4卷、空调遥控器30余只。后被告人李乙、王丁建等人开车到复旦大学江湾新校区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赃物。被告人姜运将该赃款花用殆尽。5、2013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姜运在复旦大学江湾新校区生命科学楼一楼仓库内,窃得大金直流变频空调2匹柜机(外机型号KFR-50W/BP,柜机型号KFR-50L/BP)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17元)、大金直流变频空调3匹柜机(外机型号KFR-72W/BP,柜机型号KFR-72L/BP)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18元)及大金吸顶式空调内机3台。后被告人李乙、王丁建等人开车到复旦大学江湾新校区,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赃物。被告人姜运将该赃款花用殆尽。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8日将被告人姜运、李乙抓获归案。同年8月12日,被告人王丁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3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薛某、周某某、华某某、王某某、任某、李甲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和部分赃物照片、施工合同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姜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单位上海禅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被害单位提出,已经对被告人姜运的犯罪行为给予完全谅解,希望法院能给予从轻量刑。庭审中,3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姜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涉案的赃物绝大部分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希望法院从轻量刑。被告人王丁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丁建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乙、王丁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乙、王丁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姜运、李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丁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丁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不足部分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明德代理审判员  秦玉罕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放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一)犯罪情节较轻;2.(二)有悔罪表现;3.(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