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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2年11月1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12月25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德立,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韦德立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重大复杂,经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陈某伙��他人驾驶一辆轿车在河池市至都安瑶族自治县二级路的下坳路段和水任路段,用弹弓朝被害人宋某甲、肖某、张某、杨某乙驾驶的车辆射石头并将其逼停,然后以宋某甲、肖某、张某、杨某乙驾驶的车子刮蹭他们的车子为由要求赔偿,通过采用恐吓、暴力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币3800元、抢走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500元、抢走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2500元。由于被害人肖某拒绝赔偿,遭到陈某等人殴打,后因过往车辆停车查看,陈某等人上车逃跑。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否认其对宋某甲、肖家良实施抢劫。同时还辩称其对张某、杨某乙实施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韦德立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7月11日实施抢劫宋某甲财物和2012年7月21日实施抢劫宋加良的财物,对该两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张某、杨某乙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被告人陈某及同伙采用的行为不具有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要件,他们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陈某定罪科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丁、“阿强”、“阿九”开车到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二级路寻找目标搞“碰瓷”。在该县下坳乡收费站附近,“阿强”用弹弓朝路过的宋某甲所驾驶的讴歌越野���射石头,宋某甲停车后,“阿强”、陈某等人以宋某甲车子刮蹭他们车子为由要求宋某甲赔偿3800元。宋某甲认为自己车子不可能与他们发生刮蹭,拒绝赔偿。“阿强”、陈某等人不许宋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威胁要砸宋某甲的车,叫嚣要叫人来收拾宋某甲。宋某甲被迫无奈,只好给陈某等人3800元人民币。陈某等人得钱后即逃离现场。2、2012年7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丁、“阿强”、“阿九”开车来到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二级路寻找目标搞“碰瓷”。在下坳乡路段,“阿强”用弹弓朝肖某驾驶的天籁轿车射石头,肖某停车后,“阿强”、陈某等人以肖某车子刮蹭他们车子为由要求赔偿。肖某认为自己车子不可能与他们发生剐蹭,拒绝赔偿,结果遭到陈某等人持棍殴打。过往车辆停下查看后,陈某等人上车逃跑。3、2013年7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伙同陈某丁、“阿强”、“阿九”开车来到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二级路寻找目标搞“碰瓷”。在金城江区河池镇水任水库路段,陈某等人用弹弓朝张某驾驶的力帆小车射石头并将其逼停,后陈某等人以张某的车子将他们车子的后视镜刮坏为由要求赔偿2300元。张某及其车上乘客认为陈某等人驾驶的车的后视镜均为陈旧的裂痕,拒绝赔偿。陈某等人不许张某报警,并打电话叫人来,威胁张某等人若不给钱就要打他们、砸他们的车。张某等人害怕遭到伤害被迫给陈某等人2300元。陈某等人得钱后即逃离现场。4、2012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丁、“阿强”、“阿九”开车来到河池市至都安瑶族自治县二级路寻找目标搞“碰瓷”。在金城江区河池镇水任水库路段,陈某等人用弹弓朝杨某乙驾驶的现代途胜越野车射石头并将其逼停,后陈某等人以杨某乙的车子将��们车子的后视镜刮坏为由要求赔偿6000元。杨某乙等人认为陈某等人驾驶的车的后视镜均为陈旧的裂痕,拒绝赔偿。陈某等人不许杨某乙等人报警,并威胁杨某乙等人若不赔偿就不让走,并打电话叫人来打杨某乙等人,杨某乙被迫给陈某等人2500元。陈某等人得钱后即逃离现场。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5日14时12分,杨某乙报案称其驾车在河池至都安二级公路上被一辆丰田锐志车碰瓷,车上下来四名男子,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2500元;2、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21日18时,一女士报案称,其与朋友开车途经河池至都安二级公路水任路段被一辆丰田轿车拦停,丰田车上的人以其朋友的车辆刮碰他们的车辆为由敲诈其朋友人民币2300元。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2年7月11日,我和我丈夫宋某甲、儿子及一个朋友开车路过河池至都安县二级公路时,被一辆黑色的本田轿车示意我们停车,我们以为车子有问题就靠边停车,本田轿车也停在我们车的前面,本田车下来两个人,说我们的车子碰了他们的车,刮坏了后视镜,要我们赔偿3800元,我们认为我们的车正常行驶不可能发生碰撞,就拒绝赔偿,我老公要打110报警,本田车司机作出要打我老公的姿势,不许报警,并威胁说要打电话叫人来砸我们的车,还说不给钱就拉我儿子云赌场干活。我们怕被伤害,就给了他们3800元钱。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2年7月21日,我与朋友张某夫妇开车路经河池市至都安二级公路时,有一辆黑色锐志款丰田车跟着我们一段路程后就超车,然后减速挡在我们前面,我们从丰田车的左侧超车时,丰田车突然朝我���这边打方向,我们听见“嘭”的轻微响声,认为是两车相碰撞了,张某便靠边停车,丰田车跟上来停在我们前面,张某下车与他们交涉。我下车查看,发现我们的车子刮蹭处没有多大痕迹,而对方的左后视镜玻璃裂痕是陈旧性。对方车上有5个人,他们不让我们报警,要求我们赔偿2300元,我偷偷打110报警,那伙人听见了就叫嚣:“你叫人来啊!尽管叫人来。”然后当我们的面打电话说再叫一车人来。张某听见后害怕,给了对方2300元钱。(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宋某甲陈述2012年7月11日,我儿子开一辆越野车搭载我和我老婆杨某甲及一个朋友从南宁返回重庆。途经都安县二级路下坳收费站约十公里处时,突然听到车子右后侧有一声异响,同时有一辆黑色本田车从右侧贴近我们超上来。我们以为车子有问题就靠边停车,本田车也靠边停在我们前面。本田车上下来一个司机和一个高个子青年人说我们的车子刮坏他们的后视镜了。我看我们的车子右后侧有一小点白色的刮痕,而对方本田车后视镜外壳没有刮痕,玻璃有裂痕是陈旧性的。我认为我们正常行驶不可能和他们的车子发生刮蹭,我们车上的白色刮痕可能是他们拿弹弓之类的东西射出来的。本田车司机和高个子青年人提出要我们赔偿3800元人民币。我不同意,要打110报警。高个子青年人不许我打电话,威胁说打电话就砸我的车。本田车司机说要打电话叫人来收拾我们,并威胁说不给钱就拉我儿子去赌场。为免受伤害我掏出3800元钱给他们。2、被害人肖某陈述2012年7月21日下午5时左右,我与两个朋友从南宁开车回重庆。当我们行至距都安下坳加油站约十公里处时,突然听见车子后侧有异响,同时有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从右侧贴近我们超上来。我们认为车子发生刮蹭了���就主动靠边停车。桑塔纳轿车停下来,桑塔纳轿车司机说我们的车碰了他们的车,要求我们赔钱。我没有同意,与他论理。这时,桑塔纳轿车司机对其车上喊话叫人,从桑塔纳轿车后座下来一高一矮两个青年人要求我们赔钱,被我拒绝。这时,那一高一矮两个青年人跑去从桑塔纳车后尾箱每人拿出一根木棍,朝我身上打。有几辆过往的车辆见状放慢速度。桑塔纳轿车司机和一高一矮两个青年人见状害怕了,马上钻上桑塔纳车逃走。(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2年7月21日17时许,我开车载妻子邹某、朋友陈某从重庆去南宁,我们在河池市二级路开了10多公里后,有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车跟我们的车一段路程后就超车,又慢慢减速挡在我前面,我从丰田车左侧超车,丰田车突然朝我这边打方向,我听见“嘭”的轻微响声,觉得两车相撞了,我靠边停车,丰田车跟上来停在���前面。我看到丰田车左后视镜被撞歪了,就和司机说报警或者报保险处理,司机说赔钱,他自己去修。我认为被他们敲诈了,就返回车子叫邹某她们报警,然后来到丰田车边与司机交谈拖延时间。司机要求赔2300元。丰田车上的人可能听见陈某在报警,从副驾驶下来的年轻人大声打电话说:“我们的车被撞了,不想赔钱,你给我叫一车人过来打人。”从后座也下来一个年轻人应和说:“赔什么钱,我们打他一顿,再把他车子给砸了。”这两人作势要打我。我怕被打,只能妥协给丰田车司机2300元,他们得手后马上开车逃跑。(4)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2年9月5日14时许,我驾驶一辆越野车从钦州回重庆途经河池市二级路水任路段时,有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突然朝我们车子打方向,发生刮蹭,对方将我们逼停在路边,我们停车查看,发现我们车身有轻微擦痕,而对方��田锐志车的左后视镜松动有陈旧的裂痕,丰田车上下来4个气焰嚣张的青年男子,说我们的车子刮蹭他们的车,要我们赔钱。我们要报警、报保险处理,他们不同意,要我们赔6000元。我们和他们争辩,他们就打电话说要叫人来打我们,我堂哥怕出事,把身上的2500元交给他们。(四)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7、8月份,我和“阿强”、“阿久”、陈某丁来河池市三次,在都安县至金城江二级公路上一共搞了七、八起“碰瓷”,第一次来河池我们搞了三次“碰瓷”,第一次碰瓷得了1600元。得手后我们逃离现场,后来在路上又做了一起“碰瓷”,也得钱了,具体数额不记得,当晚在金城江住宿。第二天,在二级路上又得手一起碰瓷,然后回玉林了。这三起碰瓷都是我们找到目标后,“阿强”用弹弓朝对方的车身后部射石头,示意他们停车,以他们的车刮了我们���车后视镜为由要求赔偿,而我们的后视镜是事先就已经损坏的。“阿强”不许他们打电话报警或者报保险,并且告诉对方我们赶时间去赌场,如果对方不同意就假装打电话叫人。如果对方难缠,我们就下车吓唬对方,比如用手指着对方质问:“你想怎么样,那让我们赔偿你?”一般对方见我们的人多了都会就范。大概一周后,我们又来到河池二级路上搞碰瓷,作案两起,和前次来河池的作案方法一样,得多少钱我忘了。大概十天后,我们第三次来到河池,用之前的作案方式一共作案三次,都得钱,具体数额不记得了。五、辨认笔录(1)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2月11日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称其在都安至金城江二级路路段实施五、六起碰瓷,辨认出其中三起的作案地点,但其已经记不清具体时间、被害人的情况及所获赃款数额,部分作案地点已记不清。(2)被害人宋某甲于2012年12月10日依法所作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宋某甲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2012年7月11日16时许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高个子年轻人。经侦查员查看,5号照片即陈某。(3)被害人肖某于2012年12月10日依法所作的辨认笔录,经辨认,肖某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是2012年7月21日17时许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高个子年轻人。经侦查员查看,4号照片即陈某。(4)被害人杨某乙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所作的辨认笔录,经辨认,杨某乙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是2012年7月21日17时许对其进行抢劫被告人之一,该男子是当时坐在后座,后来下车威胁要打其的高个子青年。经侦查员查看,3号照片即被告人陈某。(5)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3月28日依法所作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张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是2012年7月27日17时许对其进行抢劫的人之一,该男子当时坐在后座,后来下车威胁要打他。经侦查员查看,3号照片即陈某。(6)证人陈某于2013年3月28日依法所作的辨认笔录,经辨认,陈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是2012年7月27日17时许对其进行抢劫的人之一,该男子是五人中个子最高的,对她大喊大叫,并打电话说要再叫一车人来。经侦查员查看,3号照片即陈某。(7)证人杨某甲于2012年12月10日依法所作的辨认笔,经辨认,杨某甲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是2012年7月11日17时许对其进行抢劫的人之一,经侦查员查看,3号照片即陈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对肖某实施抢劫,因意志以���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这起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实施对被害人宋某乙、肖某实施抢劫,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与其同伙用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反抗,从而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张某、杨某乙实施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状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黄 倩代理审判员 谭 丽人民陪审员 唐毓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中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