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五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袁明海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明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五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明海,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五河县。被告人袁明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袁明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证据有变化,于2013年12月25日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袁明海犯故意伤害罪,在宣告判决前,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证据有变化,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瑞菊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柳炳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