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商初字第0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武刘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刘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商初字第0814号原告武刘生。委托代理人黄兴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号楼24楼。负责人赵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波。原告武刘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刘生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刘生诉称:2013年5月8日14时55分,原告武刘生驾驶苏N×××××重型牵引车、苏N×××××挂车,由东向西行使至336省道275KM+300M处,因判断失误,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在前宋群民所驾驶苏L×××××重型牵引车、苏L×××××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武刘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67650元,鉴定费为1750元。原告为主、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等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650元、鉴定费1750元、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800元,合计75400元。原告武刘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一份、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苏N×××××解放重型牵引车及其挂车的车损鉴定为67605元,鉴定费1750元;现场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2、江都区大桥海峰停车场的发票若干。用以证明车辆停车费为1800元;3、汽车修理费发票七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发票金额为67605元,实际支付修理费78355元;4、武刘生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5、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武刘生,该车挂靠在该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三、需要原告提交年审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四、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附加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的车辆损失存在主、挂车各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是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武刘生为其所有的苏N×××××重型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198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为苏N×××××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7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0日24时止。2013年5月8日14时55分,武刘生驾驶苏N×××××重型牵引车、苏N×××××挂车,由东向西行使至336省道275KM+300M处,判断失误、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在前宋群民所驾苏L×××××重型牵引车、苏L×××××挂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2013年5月8日,交警大队认定武刘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群民不承担事故责任。之后,原告的车辆经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苏N×××××重型牵引车、苏N×××××挂车的鉴证价格为67605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50元。嗣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等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修复的价格过高,未能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75400元。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75400元,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武刘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有鉴定资格的机构鉴定为67605元,且原告已经实际维修完毕,应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67650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1750元、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800元均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险每次实行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共4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武刘生支付保险金75355元;二、驳回原告武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武刘生负担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44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新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